(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陈悦芳、冼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陈悦芳,冼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责人杨伟明。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悦芳。被告冼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陈悦芳、冼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悦芳、冼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下调2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3年2月3日,二被告共偿还了37期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3月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150.52元、利息3847.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悦芳、冼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悦芳、冼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150.52元及利利息(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为3847.73元,2013年7月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16998.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后再上浮50%计算);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期限、罚息利率、担保方式的约定情况;2、划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欠款情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悦芳、冼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向珠海市斗门区新裕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下调20%,签订合同时为月利率3.96‰。双方约定由两被告以其取得预告登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贷款发放的方式为: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对日,如当月没有与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贷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中。2010年7月6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从2012年3月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150.52元、利息3847.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而二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未偿还的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和罚息的基数,应以二被告拖欠的213150.52元本金为限。《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设立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陈悦芳、冼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悦芳、被告冼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150.52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3847.73元,合计216998.25元;三、被告陈悦芳、冼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213150.5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商业住房贷款基准率利下调20%后加收50%罚息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依法处分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