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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新委托代理人:朱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芳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颜色的全涤雪尼尔面料,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59589.6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89.6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有限公司货款1595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奥戈林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