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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顾文兴与俞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兴,俞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顾文兴。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俞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委托代理人顾荣胜。原告顾文兴诉被告俞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人保弋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了鉴定。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兴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俞金龙,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兴诉称:2012年6月10日14时35分许,何之均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东思线6KM+800M(浦阳镇新谊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东思线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之均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36.41元、误工费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交通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80元(14552元/年×6年×10%/4人)、辅助器具费117.5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9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170元,共计124919.7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俞金龙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4919.71元;2.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金龙承担。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弋阳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2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费无相关证据;诉讼费不予承担。四、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因此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需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俞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何之均是俞金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俞金龙愿意承担何之均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俞金龙为原告垫付了大约6、7万元的医药费,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9天后转院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再次住院1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皮肤缺损伴感染,左踝部多发骨折伴关节囊韧带损伤、精神分裂症、头部外伤、脑挫伤。经原告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8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建议为120天、60天、3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中,经人保弋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美仙(1938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共有4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伤前在杭州九龙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俞金龙,俞金龙愿意承担其雇佣的驾驶员何之均的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536.41元,扣除其中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伙食费347.40元,实际为22189.01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3176元(109.8元/天×120天);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588元(109.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90元(30元/天×5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酌情认定为63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2.80元(14552元/年×6年×10%÷4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282.80元;鉴定费为2100元;施救费系交警部门收取的实际费用,为25元;电动车修理费,客观属实,认定为900元;原告所谓的辅助器具费系自行购置的敷料等费用,其必要性、关联性不足以确认,不予认可;停车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2113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各方过错,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俞金龙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认可垫付金额为60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美仙身份证、家庭情况证明、社保缴费清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以及经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弋阳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用药,与填补受害人实际合理损失的法律原理不符,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130.81元+2500元-122000元=1630.81元),鉴于事故双方有同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俞金龙已垫付约60000元,超过其按过错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款,故无需再赔偿,且俞金龙可对其多付部分另行主张返还。被告俞金龙自愿承担其雇员何之均的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文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119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损失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顾文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交纳1399元,由顾文兴负担716元,俞金龙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