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冲与许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冲,许圣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崔冲。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许圣豹。原告崔冲诉被告许圣豹、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圣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冲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冲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许圣豹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欠款。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圣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许圣豹向原告崔冲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3日,被告许圣豹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的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由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圣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冲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许圣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现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