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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伟与郑德柱、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郑德柱,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程伟,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柱。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玲,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程伟与被告郑德柱、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柱、陈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同时承诺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出售被告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新村××室,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另外,在达成借款合意时,原告与被告一起对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在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00000元,半年利息损失26600元(10万×6.65%×4倍×6个月/12个月=26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暂从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月2日,后期时间继续计算直至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德柱、陈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德柱、陈玲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程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郑德柱借程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抵押位于长淮新村××(××、老号:合瑶120000276),借期一个月(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如果超过借款日期不还款,则借出款项人程伟有权出售,此房,所得款项归债权人程伟所有。借款人:郑德柱、陈玲,日期2012.6.22”。借款的同时,被告郑德柱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淮新村A区1幢505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双方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并于2012年6月2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柱、陈玲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伟提供的被告郑德柱、陈玲书写的借条等,能够确认被告郑德柱、陈玲欠款200000元的事实,据此,被告郑德柱、陈玲应偿还原告程伟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时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柱、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郑德柱、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