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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平与被告李杭、王治光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平,李杭,王治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李占平。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杭。被告:王治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号。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原告李占平与被告李杭、王治光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与被告李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平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占平乘坐贾付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肥乡境内774KM+910M处时,被告王治光驾驶被告李杭所有的冀D×××××号轿车从后方驶来,追尾直接碰撞原告李占平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李占平受伤。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光承担主要责任,贾付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占平负头部伤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占平为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被告王治光驾驶的被告李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占平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占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治光承担主要责任,贾付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占平负自身头部伤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李占平的伤情为头部、腰部及腹部损伤,住院治疗共21天,费用共计12371.14元。4、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占平交通费支出为500元。5、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占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鉴定费支出1400元。6、护理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占平之子李天赐(李天慈)护理原告李占平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13元。被告李杭辩称:我的车辆借给了被告王治光,且投有交强险,原告李占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杭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治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治光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杭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占平证据认为:医疗费当中应当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标准高,鉴定结果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占平乘坐贾付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肥乡境内774KM+910M处时,被告王治光驾驶被告李杭所有的冀D×××××号轿车从后方驶来,追尾直接碰撞原告李占平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李占平部、腰部及腹部损伤,住院治疗共21天,费用共计12371.14元。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光承担主要责任,贾付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占平负自身头部伤的次要责任。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占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鉴定费支出1400元。被告李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占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李杭、王治光及及保险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占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有:一、治疗费用12371.1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21×50)元、营养费420(21×20)元,该项合计13841.14元;二、误工费4200元(120×35)、护理费6780(60×11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22×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该项合计31042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占平的第一项损失大于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10000元;原告李占平的第二项损失小于110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104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1042元。原告李占平剩余的损失3841.14元,因原告李占平对自身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故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即按30﹪计算,其余70﹪即2688.8元,因被告王治光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2688.8元的70﹪即1882.16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李占平对相关责任人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杭将车借给被告王治光,未严格审查其驾驶能力资格,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被告王治光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平41042元。二、被告王治光赔偿原告李占平1882.16元。三、被告李杭在被告王治光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对原告李占平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67元,由被告王治光承担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