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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新亮与袁延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刘新亮。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袁延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原告刘新亮诉被告袁延朋、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亮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延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50分,原告刘新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水路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处,与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延朋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新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500元。被告袁延朋未予答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50分,原告刘新亮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水路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处,与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延朋驾驶的鲁G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新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延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9日,被告袁延朋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原告曾因本案事故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13天,判令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刘新亮医疗费16981.68元。2013年5月3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原告伤前在昌邑市盛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月均工资为3100元,误工费为3100元×4个月=12400元。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55元(按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13天+57.5元/天×30天×70%),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006元。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虽然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事项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前在昌邑市盛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55元,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90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延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延朋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亮事故损失3338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55元,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司法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袁延朋承担30%,即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刘新亮负担281元,由被告袁延朋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