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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桢、李凯,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某以另行起诉为由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下午,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何大岷村某某村,被告人王某甲因在何某某房后一块空地上铺水泥与何某某发生冲突,相互殴打,王某甲将何某某头部打伤,何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何大岷村某某村何某某房后一块空地上铺水泥与何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王某甲将何某某头部打伤,何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8月16日下午,其因故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中,其用砖将何某某砸伤的事实。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2年8月16日下午,其因故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殴打中王某甲用砖将其砸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何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有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系在防卫中将何某某致伤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已倒地被压在身下时持砖将被害人致伤,王某甲应明显具有故意性而非防卫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志刚???????????????代理审判员宁利霞???????????????人民陪审员李娜????????????????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牛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