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生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及其辩护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生驾驶豫P731**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村路口时,因躲避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货车侧翻,被害人李某某被货车当场压死,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刘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生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生当庭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自己是投案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生驾驶豫P731**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村路口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该路口驶上106国道,双方车辆相撞后货车侧翻,被害人李某某被压在货车下面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刘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生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