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王怀河与战峰、战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怀河;战峰;战世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怀河,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峰,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战世明,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逄振福,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河与被告战峰、战世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河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二被告战峰、战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逄振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战峰驾驶被告战世明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战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误工费18494.70元(88.07元×210天)、护理费5108.06元(88.07元×58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08565.5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205074.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战峰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战世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战峰系该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战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怀河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0月22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怀河于2012年9月23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关节积液、前交叉韧带、胫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后交叉韧带断裂、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胫骨、股骨挫伤、关节面下骨损伤(股骨、髌骨)、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四肢外伤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0922.75元。2013年3月8日,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王怀河,身份证号码,在该村无土地,属于失地农村居民。2013年4月24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怀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怀河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战峰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战世明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战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及辖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战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怀河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0月22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战世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战峰作为该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9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494.70元(88.07元×210天)、护理费5108.06元(88.07元×58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辖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210天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08365.5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282.7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6282.76元,应由被告战世明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82.7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2082.75元,应由被告战世明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怀河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战世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365.51元(46282.76元+42082.75元),被告战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费用3991元,还应赔偿原告8437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怀河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战世明赔偿原告王怀河经济损失843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战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58元,被告战世明负担1588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