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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宽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靳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平海,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宽,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与王宽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1日,原审原告五维公司诉称,被告王宽原系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曾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院东x排x号的单位自有平房1.5间分给被告王宽居住使用,后被告王宽调离我公司。2001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02年3月1日前被告王宽需将我公司分配给他的上述房屋交回我公司,交回时门窗要保持完整无损坏,墙面平整没有结构性损坏。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王宽仍拒绝腾房,无奈,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宽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院东x排x号房屋腾空并交回我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王宽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查明,被告王宽原系原告五维公司的职工,被告王宽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五维公司曾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院(现为1号院)东x排x号的单位自有平房1.5间分给被告王宽居住使用,后被告王宽调离原告五维公司。2001年3月1日,原告五维公司与被告王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宽同志申请调离五维公司,2002年3月1日前需将五维公司分配的位于梁公庵甲2号院东排x号住房(1.5间平房)交回五维公司,交回时门窗要保持完整无损坏,墙面平整没有结构性损坏。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宽居住使用该套住房至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回原告五维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五维公司与被告王宽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宽理应将占用的房屋返还原告五维公司,但被告王宽却未按协议履行返还房屋义务,侵害了原告五维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五维公司请求被告王宽立即将占用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宽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院(现为1号院)东x排x号1.5间平房腾空并交回原告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五维公司诉称,被告王宽原是原告五维公司的员工。原告五维公司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东x排x号公房一间半分给被告王宽使用。后被告王宽调离原告五维公司,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2002年3月1日前被告王宽需将原告五维公司分配给其的上述房屋交回原告五维公司,交回时门窗要保持完整无损坏,墙面平整没有结构性损坏,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五维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王宽仍拒绝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王宽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东x排x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于原告五维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宽承担。原审被告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再审查明,被告王宽原系原告五维公司的职工,其在原告五维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五维公司曾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院(现为1号院)东x排x号的单位自有平房1.5间分给被告王宽居住使用,后被告王宽调离原告五维公司。2001年3月1日,原告五维公司与被告王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宽同志申请调离五维公司,2002年3月1日前需将五维公司分配的位于梁公庵甲2号院东排x号住房(1.5间平房)交回五维公司,交回时门窗要保持完整无损坏,墙面平整没有结构性损坏。被告王宽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回原告五维公司。2006年12月29日,原告五维公司行保部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2号东九排x号平房,产权归公司所有。用于单位职工居住,特此证明。”对于涉及的位于本区梁公庵甲1号东x排x号房屋归属,本院向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和原告五维公司进行调查。原告五维公司表示其原隶属于城建二公司,后公司改制独立,变更现有名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城建二公司所建,建房时无建房批示,城建二公司同意该房屋由原告五维公司使用。城建二公司表示,该房屋系城建二公司所建,使用权亦应属于城建二公司,未有相关材料证明此房屋的使用权确定给了原告五维公司。本院就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前往石景山区建委进行查询。经查,该房屋产权未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另查,原梁公庵甲2号院现已改为梁公庵1号院。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工商查询档案材料、调查笔录、联系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在场佐证。本院再审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受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区梁公庵甲1号院(原甲2号)东排x号住房,原系城建二公司所建,但未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原告五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而仅凭其公司下属的行政保卫部门出具的房屋归属于公司所有的证明来证实涉案房屋的归属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五维公司在不能明确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前提下与被告王宽签订的有关腾房内容的协议书效力待定。原告五维公司基于与被告王宽所签订的具有腾房内容的协议书起诉要求被告王宽腾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沙 莲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