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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组织机构代码:73056095-8)法定代表人陆卫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鼓楼区五台山**丰汇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原告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多年的不锈钢工程合作关系。2009年10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02100元,双方签订结账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09年底还款10000元、在2011年7月份前将余款还清。但被告之后只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余款242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1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立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在业务往来中,双方经对账签订一份“对2007年有关张正东、殷忠飞、吴颖欠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工程款还款事宜的修订”,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所有有关甲方(被告)合作人张正东、殷忠飞、吴颖叁人,以前与乙方(原告)的往来账目,共欠94600元,叁人欠款明细如下:1、张正东,江苏省宜兴市天水湾大酒店二期不锈钢工程溧阳不锈钢共欠款42600元;2、吴颖,江苏晨光集团办公楼不锈钢工程欠32000元;3、殷忠飞,江浦移动六合移动不锈钢工程欠20000元。4、美庭原账面反映欠款335000元。在原协议签署后,……对原2007年有关张正东、殷忠飞、吴颖欠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工程款还款事宜做出修订还款协议。原2007年还款协议签订后甲方共支付给了乙方172500元欠款,现本协议共涉及到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不锈钢材料货款3021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欠款部分做出以下还款计划:1、2009年底还款100000元整;2、2011年7月份前将余款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签署时间。原告陈述签订上述协议时间是在2009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60000元,尚余242100元未还。因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资料、还款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对2007年有关张正东、殷忠飞、吴颖欠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工程款还款事宜的修订”的协议上都加盖各自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21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华泰不锈钢制品厂人民币24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000元,共计人民币27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