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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27号甘孝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孝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孝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孝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甘孝均因无钱购买毒品而窜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桃源村88号黄斌家中的房间内,入室盗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飞阳牌手机一部,后被当场抓获。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孝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案件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孝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孝均盗窃财物后在未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黄斌发觉并被控制,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甘孝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孝均为筹集毒资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孝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