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宁县盘克镇。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宁县盘克镇。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2006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冯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性格不合,同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们已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返还陪嫁物。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婚续期间,原告对婚姻不忠实且不尽家庭义务,我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2011年4月无故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夏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实夏某某与冯某某2006年9月28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某某,女,汉族,住宁县盘克镇。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1.法庭2013年3月20日对冯某某之父冯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夏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和睦。夏某某对孩子不尽母亲义务。夏某某2012、2013两年过春节时均未回家。2.户籍证明:证实男孩冯某2007年8月18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冯某。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2010年原告无故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返还陪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续期间,双方虽因故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建立起的感情,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