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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51号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贤。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臣。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油墨产品供销关系。2012年5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3292元,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7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两批价款为39950元的货物。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42元。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100元。双方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第七、八条约定:货款月结60天,若未如期支付,应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100元,并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墨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若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对账单(2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83292元;3、发票及回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发货情况和被告的付款情况。4、签收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确认由王宝忠签收货物而可免去盖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的事实;5、销售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两批价值为3995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1142元货款。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货款的支付期限为货到120天内付清,支付方式为电信汇款或银行转账,合同有效期为壹年。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将前述购销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油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合同期限为壹年,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货清单上签字之日起90天。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HLT2012-64的《油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合同期限为壹年,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货物清单上签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前述三份油墨购销合均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若逾期原告不再供货,被告还应承担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期间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供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及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货物交易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2012年6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3292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1142元。2012年6月15日、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两批价款为39950元的货物。至今被告仍欠原告92100元货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货款,因而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若逾期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其标准也未明显超过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每日0.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100元,并由被告以9210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