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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某大酒店门前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一小包K粉疑似物(净重5.33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赵某处查获未及贩卖的K粉疑似物两小包(净重8.53克)。经鉴定,从严某处查获的K粉疑似物和从赵某处查获的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3.86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某大酒店门前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一小包K粉疑似物(净重5.33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赵某处查获未及贩卖的K粉疑似物两小包(净重8.53克)。经鉴定,从严某处查获的K粉疑似物和从赵某处查获的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17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赵某处扣押氯胺酮可疑物8.53克、人民币三百元;从严某处扣押氯胺酮可疑物5.33克。(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骑车接朋友“钓鱼”去北湖路的某大酒店门前的停车场,“钓鱼”与一名穿白色裤子的女子碰面,便衣警察随后将三人抓获并从“钓鱼”身上收缴300元钱的事实。(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通过朋友“乐乐”介绍联系的男子购买300元的“K粉”,在北湖北路的某大酒店交易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在北湖路某大酒店贩卖300元“K粉”给“乐乐”的朋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南公刑鉴化字(2013)3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某、严某处缴获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9)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严某辩认被告人赵某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3.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