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瑞广诉被告李威材、李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广,李威材,李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徐瑞广,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李巧,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余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徐瑞广与被告李威材、李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李威材、李巧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广诉称,2013年4月10日,在平南县思旺镇镇西村南山屯路段,原告与被告李威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巧的桂RQW0**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威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李巧应与李威材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943.38元、护理费1886.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50.05元。三被告应当赔偿20246.14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20246.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4492.80元、误工费为5660.28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43059.77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25385.60元。原告徐瑞广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情况;3、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5、思旺中心卫生院治疗处置、耗材收费单一份,证实原告在思旺中心卫生院门诊就医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28张,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用药明细情况。被告李威材、李巧辩称,一、李巧是桂RQW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该车是李威材、李巧共同经营,李威材、李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发现有车对向行驶时加速占道行驶,李威材避让不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威材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李威材、李巧在事故中损失8361.60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巧垫付有500元钱给原告;五、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认可。被告李威材、李巧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李威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交强险应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第二、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需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每天52.41元的标准计算1人18天即943.38元,误工费应按每天52.41元的标准计算18天即943.38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威材、李巧、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威材、李巧、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16时15分,原告徐瑞广驾驶桂R23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8县道由平南县官成镇迴龙村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被告李威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巧的桂RQW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348县道处,徐瑞广驾车欲超车时,发现对向来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侧翻,与对向由李威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瑞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3)C12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威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瑞广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607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胫前肌、左腓骨长肌肌腱断裂;4、糖尿病。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每月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约一年后可来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原告陆续到平南县大鹏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门诊医疗费共用去1886.12元。桂RQ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桂RQW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李威材、李巧共同经营,事故发生后,李巧垫付有500元钱给原告;二、原告预付有220元诉讼保全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徐瑞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威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瑞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威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桂RQ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二,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威材、李巧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第一,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4493.12(32607元+1886.12元)元,但原告只请求34492.80元,少于其应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原告住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108天,但原告请求误工费5660.28元,少于其应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李威材、李巧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4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40元/天×18天)元、误工费5660.28元、护理费1012.68(56.26元/天×18天)元,合计41885.76元。以上损失,被告李巧垫付有50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72.96(10000元+5660.28元+1012.68元)元给原告,应由被告李威材、李巧共同赔偿7063.84[(41885.76元-16672.96元)×30%-500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6672.96元给原告徐瑞广;二、被告李威材、李巧共同赔偿7063.84元给原告徐瑞广;三、驳回原告徐瑞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徐瑞广负担263元,由被告李威材负担1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