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被告孙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013年4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方可探望孩子,但需提前一天与被告联系,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方法进行探望。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见孩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5月孩子生日前几天,原告到被告家中去看孩子,想给孩子过生日,但被告的母亲不让原告和孩子接触,当时孩子哭着想要妈妈抱,被告母亲却不顾孩子哭泣强行抱走孩子,给孩子和原告的心理造成了很深的伤害。自从离婚后原告仅见过孩子一面,还匆匆被阻断。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被告都回复原告不允许看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到被告处(孩子入学后到幼儿园或学校)将孩子接回原告处,周一早上送孩子回被告处(入学后直接送学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约定探望孩子的事实;2.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探望孩子被拒绝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013年4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方可探望孩子,但需提前一天与被告联系,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方法进行探望。但之后被告拒绝原告前往探望孩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孙某的生母,诉请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儿子,加强与儿子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并确认。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出发,以不影响孙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前提。鉴于婚生子孙某尚年幼,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频繁改变生活环境,对他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他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保障婚生子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探望次数不宜频繁,故在充分考虑婚生子年幼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基础上,确定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一次较为适宜。具体探望方式,可由原告每周五下午由将孩子接回原告处,周一早上送回孩子。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充分尊重儿子的意志、尽量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亦应主动协助、积极配合,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母疼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探望其婚生子孙某一次(具体方式为原告于周五下午将孩子接回原告处,周一早上送回孩子),被告孙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