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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黄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晚,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存款89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房屋贷款45355.35元及家用轿车一辆价值100000.00元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1100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在2012年4月10日原告殴打被告之前,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2、家庭共同财产为楼房和家用轿车一辆,楼房是原、被告婚前原告出资购买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升值部分和还贷款共120000.00元,家用轿车价值120000.00元,共24万元要求平分;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外债和存款;4、被告有一块祖传翡翠腰牌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5、因原告侵害导致被告受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9092.0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是多少,应如何承担?4、原告是否将被告致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在2012年4月11日看见原告的母亲行动不便,经询问,得知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并看见原告母亲腰和手受伤。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见2012年4月10日晚原告家中发生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伤是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证人下楼过程中看见原告家房门敞开,有警察在原告家,当时看见原告脸上有血,第二天才得知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具体情况没有看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与原告是邻居,证言不可信。3、楚某某(水电一局总医院急诊科)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原告及其母亲、被告先后到水电医院就医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4、民警裴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8点40分,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并赶到原告家中处理原告与被告家庭纠纷,民警裴某某看见被告用脚踢原告的情况,被告当时是否有腿伤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反映案发当天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手中,由被告支配,被告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7日先后提取现金89968.91元,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前后将家中存款取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工资卡在被告手中,被告每月取出生活费后都交给了原告或用于生活开销。6、原告母亲李某乙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照片9张,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受伤的部位。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8、孔某某(原、被告介绍人)谈话笔录,证明在孔某某为原、被告介绍时,并不清楚被告家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9、原告申请书及被告农业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转移财产,间接证明当天晚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是有预谋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取款是用于日常生活,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0、水电一局职工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是陈旧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因被告诬陷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偿还婚前个人购买房屋的贷款45355.35元;(2)、家庭轿车一台(东风标致408),现价值100000.00元;(3)、存款大约61000.00元,在被告手中,加上被告的工资,存款总共100000.00元左右;(4)、电脑一台、戒指一枚,在被告手中。被告对该证据的(1)、(2)、(4)项没有异议,第(3)项有异议,提出以上存款均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是用原告母亲银行卡中的资金购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的钱都放在原告母亲处,原告母亲的钱也是家庭共同财产,买车款是从原告母亲处拿出,但买车没有借款,用原、被告资金购买。3、2012年5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买车向案外人王广岩借款20000.00元,钱款已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花销凭证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公司给油补原告才买车的,买车也是从原告母亲卡中取钱,原被告的存款都在被告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补贴应以补贴清单为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得到油补1500.0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银行卡取款明细及借条2张,证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为买车向证人借款50000.00元;2012年8月8日,因与被告离婚打官司,原告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用于打官司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买车是原、被告拿的钱,并没有向证人借款,且证人取款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取的是9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9月8日,时间不吻合。2012年8月8日的借款被告不知情。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前后,原告母亲给证人打电话要款6****.00元,证人当时钱借予他人,但承诺钱款回来后借给原告母亲,后证人与曲丽芬将60000.00元钱借给原告母亲,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当时原告及其母亲没有给证人出欠条。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家庭收入不是很好,一个月800.00元左右,没有能力借钱给原告。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证人与姜某某在原告家中,看见证人丁某某与另一人给原告母亲送钱,当时原告母亲与证人丁某某约定一年后还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债务人应该是原告母亲,与本案无关。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因原告买车,原告母亲向证人丁某某借款,证人丁某某拿出六打钱交给原告母亲的事实,当时在场的有原告母亲,证人丁某某、赵某某和证人姜某某。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借款时间不确定,且不能证明是60000.00元,也不能确定该钱款借给了原告。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电一局职工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腿伤是陈旧伤,与原告伤害无关。2、被告2003年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上学期间因打球不慎扭伤左腿进行过手术,被告腿伤是陈旧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2003年诊断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挫伤,与被告现在的半月板损伤没有关系。3、吉林博信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半月板损伤与被告自述的打仗造成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半月板属于蜕变,与自身疾病有因果关系,属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告受伤后曾在水电一局就诊,诊断和片子,还有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都明确了被告是半月板二度损伤,损伤和蜕变是不一样的,所以应做进一步鉴定。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10日晚,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结论性意见。2、2003年11月1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在2003年,被告左膝半月板没有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伤与原告有关系。3、2012年4月10日、11日中水一局医疗手册两份,证明被告诊断结果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与原告没有关系。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伤与原告有因果关系。5、中水一局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经过门诊治疗后在4月12日住院,5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住院20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损伤是复合型外伤、陈旧性伤,其损害后果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6、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患者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被告因腿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294.40元,住院费2326.50元,合计3755.98元;交通费29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陈旧伤,与原告没有关系。7、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左膝半月板损伤,需要休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陈旧伤,与原告没有关系。8、水电一局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病历中诊断书内容有笔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鉴定结论审案,所以病历没有用。9、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报告、诊断书、出院记录、盛京医院住院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被告左膝半月板受伤情况。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的伤已经有鉴定结论,,诊断均与鉴定意见相悖,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出院记录的质证意见同诊断书意见一致。对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对抗不了鉴定意见书。对病历的质证意见同诊断书意见。10、医疗票据和交通票据共计45张,证明被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00.00元。原告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本案被告的伤是陈旧性,即使治疗也应该是就近治疗,不应扩大损失。1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永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会诊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对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原告进行回答。12、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票据、水电医院票据、外购药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3张及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被告因左膝半月板损失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花费医疗费9630.37元,附属医院门诊235.72元,水电总医院231.4元,外购药136.00元,总共新发生医疗费用为102334.19元,新发生交通费15030.00元,新发生鉴定费300.00元。因伤误工费(累积70天)4200.00元,护理费7193.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腿伤与原告无关。误工费也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水电医院上班,不存在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13、被告工作单位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休息天数,误工天数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工作,没有因伤休息。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询问笔录)、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询问笔录)、4(民警裴某某证言),以上三份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原告家中进行处理的事实,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3(楚某某谈话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先后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一局总医院就诊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要证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母亲李某乙医疗手册一份)与证据3相佐证,能够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因伤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一局总医院就诊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照片9张,其中4张为原告母亲外伤照片,2张为原告外伤照片,2张为原告车损照片),对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外伤的照片予以采信,对证明车损的照片因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造成,对该部分照片不予采信;8(孔某某谈话笔录),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9(原告申请书及被告农业银行明细一份)、10(水电一局职工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陈述中夫妻共同偿还贷款45355.35元、家庭轿车100000.00元及电脑一台、戒指一枚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存款部分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和取款凭证一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家庭轿车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2012年5月4日收条一张)、4(花销凭证票据一份)、5(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与第二个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乙证言),与原告购车用原告母亲的银行卡支付款及原告婚后其工资卡在被告手中,家庭收入由被告管理的事实相佐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原告取款及借款时间相隔半月,能够证明原告购车借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人丁某某证言)、3(证人赵某某证言)、4(证人姜某某证言),以上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9月,证人丁某某借给原告母亲60000.00元用于原告购买家庭轿车,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水电一局职工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2(被告2003年住院病历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2003年运动时不慎将左膝关节挫伤,但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是因2003年损伤引起的,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吉林博信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在2012年7月4日送达后,因被告黄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0日同意被告黄某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已经被否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委托书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左膝损伤是原告行为造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2003年11月1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2003年运动时不慎将左膝关节挫伤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2年4月10日、11日中水一局医疗手册两份)、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5(中水一局病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左膝半月板损伤的病情,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6(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患者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16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7(诊断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左膝损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水电一局总医院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告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予以采信;9(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报告、诊断书、出院记录、盛京医院住院诊断病例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医疗票据和交通票据共计45张),该证据与证据9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永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会诊意见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左膝损失接受治疗及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2(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票据、水电医院票据、外购要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3张及交通费票据94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因左膝半月板损失治疗花费情况,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3(被告工作单位考勤表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原、被告共同在吉林省延边市工作生活,后因工作原因,原告调回永吉县口前镇工作,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12年4月10日晚8时40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原告及原告母亲、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包括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婚前购买房屋贷款45355.35元、2011年9月19日购买家庭轿车一台现价值约100000.00元及电脑一台、戒指一枚。原告因购车向李某乙借款50000.00元,丁某某借款60000.00元,双方分居后原告向李某乙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自2012年4月10日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至今,且原、被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婚前购买房屋贷款45355.35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家庭轿车一台(价值100000.00元)是为方便原告工作需要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车辆所产生的11000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2012年5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所得收入各自支配,原告用个人工资偿还房屋贷款,2012年5月后原告所还贷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分居后原告向李某乙所借债务未经被告同意,亦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黄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数额,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祖传翡翠腰牌一块,因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翡翠腰牌在原告手中,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祖传翡翠腰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新证据证明该腰牌在原告手中,可另行告诉。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损害赔偿款29092.07,因被告已向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申请立案,该派出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受案登记,被告可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另行提起告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轿车一台(折价1000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家庭共同债务,110000.00(欠李某乙50000.00元,欠丁某某60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2677.68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贷款金额45355.35元÷2);五、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婚戒一枚;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李某乙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