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祝建刚与马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刚,马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祝建刚。委托代理人:吴珍。被告:马途。原告祝建刚与被告马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珍、被告马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刚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起合作经营炒股,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操作炒股,炒股所产生的盈亏由双方各享有或承担50%。后股票发生严重亏损,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祝建刚与马途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书》,确认书明确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因股票亏损所欠的185905.95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590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231.415725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欠款全部归还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建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祝建刚与马途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后,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85905.9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的,该份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1页)、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33页)、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证券账户实际亏损的金额为345385.02元的事实。被告对明细账查询表及资金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股票进出及盈余,不能证明实际亏损;对计算清单,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面书写的,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途答辩称:1、自2006年11月起,双方就开始合作炒股,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操作,盈亏各半承担,但直至2011年年底前,一直是在盈利的,所以之前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2、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过高了,原告的实际出资为35万元左右,账户里利润最多的时候达到了90余万元,并且从中转出了40多万元,原告实际上是赚到钱的,不存在亏损的情况,被告也并未分到多少钱;3、被告在签订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书的时候系受胁迫的。被告马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客户历史流水一份(3页),证明被告给原告操作股票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亏损的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只是一段时间的交易记录,并没有到双方结束合作的日期,不能证明实际并未亏损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起,原告祝建刚与被告马途开始合作经营炒股,双方约定由原告祝建刚负责出资,由被告负责炒股事项的具体运作,所产生的盈亏各半承担。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祝建刚与马途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书》一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1)原告祝建刚股票账户内共投入本金354058.02元,2012年12月21日最后抛售股票后剩余本金为8673元,本金实际亏损345385.02元;(2)被告马途应当承担前述亏损的50%,即172692.51元;(3)被告马途还欠原告祝建刚代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及2012年12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共计13217.44元;(4)马途合计共欠祝建刚185905.95元;(5)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祝建刚与马途债权债务最终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无法律拘束力。被告认为其签订该确认书时系受胁迫的,但被告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确认书中,双方对之前合作炒股产生的盈亏及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保费用作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5905.95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马途在没有证据否定该确认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履行该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建刚欠款本金18590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马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