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与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岭市××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玉行初字第14号原告毛××。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台州市××××路320-326。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温岭市××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毛××诉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台行辖字第4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温岭市××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金甲,第三人温岭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原告于1968年参加工作,系第三人温岭市××公司固定职工,记载在公司职工名册之内。但第三人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1999年4月3日《住房公某某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之后,未为原告设立住房公某某账户,不为原告缴存住房公某某。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函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设立住房公某某账户,补交全部住房公某某。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收到此函,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至今仍拒绝作出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拒绝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和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要求责令温岭市××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某某的函》(以下简称《××》),内容: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责令第三人温岭市××公司限期为原告设立住房公某某账户,并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2月欠缴的住房公某某,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的事实。3.《关于要求责令温岭市××公司足额补缴住房公某某的申请》,内容: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分中心提出,要求责令第三人温岭市××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某某,拟证明原告已向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分中心亦申请过。4.ems快递单和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了原告发的函。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后,予以受理登记,并于2012年12月18日转温某分中心处理,由其对原告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温某分中心要求第三人书面说明未给原告设立公积金账户和未缴存公积金的原因。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原系第三人温岭市××公司的正式职工,1988年3月办理停薪留职,2004年6月办理内退手续,2010年2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停薪留职与内退期间,原告没有享受工资待遇,在此期间不是“在职职工”,第三人无义务为其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和缴纳住房公某某。被告将上述情况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说明,并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书面复函,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投诉登记处理表,内容: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处理;3.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文单,内容:被告将原告反映的情况转给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分中心处理;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的《××》后,立即登记并处理的事实。4.《申请书》,内容:原告毛××于2004年1月3日要求内退;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第三人温岭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6.《关于与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内容:2010年2月25日,第三人温岭市××公司证明其与原告已于2010年2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7.《关于要求提供毛××相关材料的回复函》,内容:第三人温岭市××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分中心回复,第三人未为原告设立公积金账户的具体原因;8.温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0)第191号仲裁裁决书、温某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温岭市××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作出的情况说明。9.《关于某某铭要求责令温岭市××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某某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内容: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就原告反映的事项进行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10.《住房公某某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某某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某某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某(2005)5号)、《关于住房公某某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某(2006)52号),证明原告毛××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温岭市××公司限期为其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公积金无理由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温岭市××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系1972年进入第三人公司上班,1988年时,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不享受工资待遇,故不应为原告设立公积金账户。第三人温岭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3、5、6、7、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温岭市××公司的固定职工。1988年3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批准了原告的内退申请,2010年2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在2010年2月23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0年2月9日送达了该通知书。第三人温岭市××公司一直未为原告毛××缴纳住房公某某和设立公积金账户。为此,原告毛××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某某和设立住房公某某账户。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进行了登记,并将此事转给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市分中心处理。后,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市分中心要求第三人温岭市××公司,就第三人未为原告毛××缴纳住房公某某和设立住房公某某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温岭市××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要求提供毛××相关材料的回复函》,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原告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限期后拒绝答复的行为违法。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某某铭要求责令温岭市××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某某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并于同日送达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某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二)住房公某某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某某。”之规定,被告具有督促单位缴纳住房公某某和设立住房公某某账户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因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某某和设立公积金账户,而发函给被告。被告虽对原告发函的事项进行登记,且也转给了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某分中心处理相关事宜,但一直未给予原告答复,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某某铭要求责令温岭市××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某某事项的答复函》(台房金(2013)1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60日内作出答复,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才作出答复,已明显超出了60日。被告辩称其已口头告知过原告,且该案一直处在协调当中,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原告毛××要求责令第三人温岭市××公司限期办理住房公某某账户设立手续和补缴住房公某某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必贵代理审判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