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12-03
案件名称
汪大学、岑树荣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大学,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树荣,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传护,曾用名郑传富,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俊淋,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从西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四人合伙以2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他人的一片杉木。2013年2月间,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被告人经商量后雇请他人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面积为7.25亩,立木蓄积量为57.1138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何某、胡某、李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数量57.113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俊淋辩称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才到案接受讯问,不属于自首。但在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所作所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汪大学、岑树荣、郑传护、赵俊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大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岑树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郑传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俊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奇 代理审判员 陆昱伶 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