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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开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长。,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即应交货。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交货日期严重滞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2,984元并按合同交付相应的发票、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合同。证明合同内容等。二、付款凭证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未按约交货。三、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质证;被告方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7月23日,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作为定做方的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定做价值993,600元的花架式起重机一台,规格35T/35M-50M;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支付总合同款的30%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交货;整个门吊安装结束经报验合格出具特种设备使用证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如被告方未能按期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每延期一天,处罚合同价千分之三的罚金,如拖延十天以上,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298,080元预付款,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才将货物发出,交货日期严重滞后。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被告货款496,800元,2012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方至今没有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没有按约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原告安装、调试。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尚有多少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按约开具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恰当实际履行。即原告按约制作构件,被告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约交货且交货日期严重滞后,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并按约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尚有多少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按约开具并交付给原告,对此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交货日期应是2012年8月30日,其实际交货日期在2012年的12月13日,计逾期天数105天,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违约金312,984元,其数字超过了法定违约金数额最高限合同总款的百分之三十即298,080元,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二、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98,08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计9,200元均由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超审判员 胡良清审判员 陶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