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海超与王超、孙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超,王超,孙晓燕,王金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王海超。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孙晓燕。被告王金涛。被告XX。原告王海超为与被告王超、孙晓燕、王金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孙晓燕、王金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超、孙晓燕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金涛、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超、孙晓燕、王金涛、XX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双方并约定,如延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5‰加收罚金。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金涛、XX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超、孙晓燕系夫妻,被告孙晓燕曾于2010年7月21日以配偶的身份为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声明书。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另,在本案开庭之前,本院曾电话联系到被告王金涛,其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没什么可说的不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现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5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孙晓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王超、孙晓燕共同偿还。被告王金涛、XX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涛、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孙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超、孙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王金涛、XX对被告王超、孙晓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涛、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孙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