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与朱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朱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周明,该支行行长。被告:朱瑾,女,汉族,住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以下简称诸佛庵支行)诉被告朱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佛庵支行诉称:借款人朱瑾于2010年11月13日在其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一年,年利率12.232%,约定2011年11月1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等。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的事实。朱瑾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瑾于2010年11月13日在诸佛庵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232%,约定2011年11月1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诸佛庵支行的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成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