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平与被告磨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磨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许平,男,系榆阳区文化综合执法大队职工。被告磨四军,男,个体户。原告许平与被告磨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磨四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在原告用款时被告应立即归还。然而借款经过一段时间,被告急需用款时,虽经屡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1月8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磨四军借原告300000元。被告磨四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磨四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借到许平人币叁拾万正(¥300000元)。借款人:磨四军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屡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许平申请对被告磨四军所有的位于榆阳区肤施路榆林市委住宅小区4幢3-101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058740)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55-1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许平与被告磨四军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平可随时主张被告磨四军偿还其借款,被告磨四军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磨四军偿还原告许平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磨四军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润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