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楼雪珠、管晓迪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受理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雪珠,管晓迪,杭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36号原告楼雪珠。原告管晓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晓军。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费忠仁。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朝镖。原告楼雪珠、管晓迪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年第191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管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忠仁、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管晓迪女士、楼雪珠女士:你们来信向我局依政府信息公开中提出的“贵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效率的时间期限”等问题,经与你们(代理律师)电话沟通,属信访咨询,我局将按信访工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管晓迪、楼雪珠身份证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书(浙建复告(2013)20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19001597501),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40350248933),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予以了答复。证据3.杭州市规划局信访办理简复单(杭规信简复(2013)50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17085474633),证明被告已以信访回复形式对原告咨询事项进行了答复。证据4.与楼雪珠、管晓迪的代理人通话记录及录音,证明被告处理的形式前期已得到原告代理律师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原告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看到被告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原告房屋在该用地范围内。原告为得知“贵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期限”一信息,于2013年5月13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信访咨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00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被告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到规划许可证。证据4.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单复印件;证据5.《告知书》复印件;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同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信访处理。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申请的陈述及行政复议机关的意见,被告经查询核实,认为原告的申请并非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属信访咨询类事项。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了原告将按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信访书面回复。对被告处理形式,被告前期也在原告代理律师来电时予以了沟通和告知,原告的律师也表示了认可。被告认为其处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浙江省住建厅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去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的申请并非信访,而是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拒绝信息公开;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通话记录,表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从未要求按信访处理,就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认定管晓迪授权给证人王某处理与市规划局电话沟通事宜,王某自以为楼雪珠也进行授权,但王某主观上无恶意,本案中,楼雪珠并无授权王某,被告让当事人将申请信息公开形式变为信访答复形式,应以书面载体,且被告需询问当事人本人,被告对楼雪珠作出本案的答复无法律依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贵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期限”。被告于5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致电原告就申请事项进行沟通。5月21日,王某通过管晓迪手机回电被告,主要通话内容为[王某:“我就是楼雪珠、管晓迪的代理人,她向你们贵局申请的信息公开,是吧?”;被告工作人员费忠仁:“对,我上午正要跟你沟通下”;……费忠仁:“你是要这个证呢?还是要作出时间的……”;王某:“我们不需要这个证,我们希望你们贵局给我明确这个证号的有效期限,从什么时候到什么时候是有效的。”费忠仁:“这样,我和你解释一下,你这个不属于信息公开,属于规划咨询,我们用信访咨询的问题再给你作出答复。好不好?王某:“行行行,只要你们给我作出答复就可以了。”]。2013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于5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楼雪珠系管晓迪母亲。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杭规信简复(2013)50号《信访办理简复单》,该简复单载明:信访人为楼雪珠、管晓迪;信访主题为咨询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期限;办理结果及答复意见为:依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取得我局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09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若于2009年1月8日起6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的,则本证有效;若6个月内未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的,则本证自行时效。被告于6月9日将该简复单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核实,认为原告的申请并非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属信访咨询类事项,在与原告沟通并取得原告认可后,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后通过信访办理简复单的形式回复原告,虽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存在将“法律效力”笔误为“法律效率”的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未取得两原告同意,擅自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变为信访咨询。本院认为,在被告致电原告后,王某通过原告管晓迪手机致电被告,并自称为原告代理人,且楼雪珠与管晓迪系母女关系,通过对话,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按照信访咨询形式答复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5月14日收到申请,经查询核实并与原告沟通后,于5月21日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雪珠、管晓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雪珠、管晓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