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妮子、孙彦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阜阳市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妮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彦豪,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汽车公司)诉被告高妮子、孙彦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妮子、孙彦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成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妮子为购买车辆向连成汽车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8%,期限一年,有被告孙彦豪作连带责任担保。现高妮子已还本金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妮子偿还借款17万元,被告孙彦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妮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孙彦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妮子于2012年6月16日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连成汽车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在协议借款期限内月利率6.8%,被告孙彦豪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连成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妮子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高妮子已偿还借款1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高妮子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经连成汽车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来院,要求被告高妮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孙彦豪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高妮子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孙彦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连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妮子、孙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妮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孙彦豪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妮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