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小弟、胡家凤与杨清、邢秀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弟,胡家凤,杨清,邢秀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周小弟,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原告:胡家凤,女,1964年6月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邢秀花,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弟、胡家凤诉被告杨清、邢秀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弟及原告周小弟、胡家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被告杨清、邢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弟、胡家凤诉称:两原告现居住房屋,与被告为上下层邻居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发现次卧空调机下方墙面出现渗水并发霉,遂通过物业公司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由于被告一直不予维修,也不配合维修,以致墙面渗漏愈加严重,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起居。在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5月6日,经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等工作人员现场将原告次卧漏水处墙面凿开,确认系被告装修造成渗水。此后,原告通过相关部门欲与被告协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维修渗水处至不漏水为止,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墙面原状,并承担维修费用;2、被告在排除妨碍前停止卫生间用水避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杨清、邢秀花辩称:1、原告诉称中陈述“确认系被告装修造成渗水”并不客观,至今渗水原因并没有确定,被告没有维护的责任或义务。答辩人认为,在没有房屋质量检验部门对房屋漏水原因和如何补漏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即在渗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该幢楼渗水、防水仍在房屋保修期内,根据《芜湖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房屋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负责维护,原告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维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卫生间,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在没有明确渗水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卫生间,是对被告正当、合法权利的限制;4、原告在没有查明渗水原因的情况下,武断的认为是被告装修造成渗水,并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和赔偿损失,被告方不能接受,这也是被告方不愿与原告方协调的关键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弟、胡家凤系芜湖市镜湖区醇美华城·德邑风尚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3月入住;被告杨清、邢秀花系芜湖市镜湖区醇美华城·德邑风尚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6月1日开始装修,装修期限3个月,装修完即入住。2013年1月10日,原告周小弟、胡家凤居住房屋内次卧房间空调内机下方墙面渗水并发霉,并向物业服务中心反映,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杨清、邢秀花联系协商处理及配合维修未果。2013年5月6日上午,华强地产客户服务中心、德邑风尚业主委员会、裕达建设有限公司、德邑风尚物业服务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将原告居住房屋内次卧房间空调内机上方墙面砸开,发现此处有渗水痕迹,初步判定是楼上装修造成。2013年5月14日,德邑风尚物业服务中心通过特快专递发函给被告杨清、邢秀花,要求其配合对原告居住房屋的渗水检查、维修,被告杨清、邢秀花拒绝签收。原告周小弟、胡家凤认为其家中渗水系被告杨清、邢秀花装修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下半年,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芜湖市镜湖区醇美华城·德邑风尚两房屋分别交付本案原、被告,同时交付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制的芜湖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载明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渗水协调经过、渗水原因的函、镜湖区广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房屋登记簿、装修申请表、芜湖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家中次卧房间空调内机墙面下方出现渗水的事实存在,对于渗水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家中墙面渗水系楼上装修所致,其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能提供华强地产客户服务中心、德邑风尚业主委员会、裕达建设有限公司、德邑风尚物业服务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砸开渗水墙面后出具的意见,认为系被告杨清、邢秀花装修造成渗水,而上述四个部门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且讼争房屋防水层仍在商品住宅房保修期间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家中部分墙面渗水系被告家中装修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弟、胡家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周小弟、胡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