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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黎创等人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创,黄文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创。辩护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文静。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创、黄文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创及其辩护人吴恩、杨德为,原审被告人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7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6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4日晚,黄文静因感情纠纷与情人袁某某发生轻微缠打。后黄文静将其被袁某某打伤一事告知黎创。二人商定以此向袁某某索要赔偿款。后黎创通过电话威胁袁某某,要袁某某赔偿五万元给黄文静,未果。次日13时许,黎创、黄文静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某某咖啡语茶店找袁某某要钱,先由黄文静一人进入袁某某所在的包厢,向袁某某索要五万元赔偿。在被袁某某拒绝后,黄文静打电话叫黎创上去。黎创闯入包厢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弹簧刀,打开刀刃,朝袁某某冲去,威胁袁某某给钱。在黎创的多次威胁下,袁某某被迫当场筹够五万元现金交给黎创和黄文静。得钱后,黎创和黄文静逃离现场。后黎创从所抢钱款中拿走五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海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黎创、黄文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黄文静缴纳罚金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黎创、黄文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黎创、黄文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创借黄文静被打一事率先打电话给被害人索要五万元赔偿,并多次持刀威迫被害人交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文静配合黎创实施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黎创、黄文静持刀实施犯罪,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黎创、黄文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黎创、黄文静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文静缴纳部分罚金,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黎创、黄文静退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黎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黄文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黎创、黄文静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已退赔一万元)。黎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创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为抢劫罪不当,且黎创在本案中属从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黎创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黄文静因感情问题与情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并轻微缠打,黄文静头部轻微受伤。黄文静即把此事告诉黎创。二人一起商量并决定以袁某某打伤黄文静为由,要求袁某某赔偿5万元。之后,黎创通过电话,以知道袁某某的住址、单位,不给钱就对袁某某不利等为由,威胁袁某某赔偿5万元给黄文静,袁某某没有答应。当天13时许,袁某某与关海某、宋某某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某某咖啡语茶店爱尔兰包厢后,打电话让黄文静过来商谈。黄文静与黎创一同前往,黄文静先上楼进入袁某某所在包厢,向袁某某索要5万元赔偿,袁某某只同意给2万元。黄文静即打电话叫黎创上楼。黎创上楼后直接闯入袁某某所在包厢,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弹簧刀,把刀刃打开,一边朝袁某某冲去,一边威胁袁某某给钱,被关海某、宋某某等人劝止。之后,袁某某与黄文静单独在包厢内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不成,黎创又继续持刀对袁某某进行威胁,坚持要袁某某赔偿5万元。在此情况下,袁某某被迫向他人筹够5万元现金交给黎创和黄文静。黎创、黄文静得钱后即逃离现场。黎创从所得款项中拿走5千元,余下款项交给黄文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15日凌晨2点多钟,袁某某与黄文静因感情之事发生争吵,黄文静头部撞到汽车副驾驶室玻璃及拉手,有点红肿。半小时后,袁某某接到黄文静的电话,在电话里一个男子说袁某某打伤了黄文静,让袁某某赔偿5万元,他知道袁某某住在哪里,在哪里上班,车牌号码是多少,不给钱就捅死袁某某等等,要袁某某马上到玉林来,袁某某说太晚了,等天亮再说,于是就挂了电话。中午13时许,袁某某和朋友关海某、宋某某等人到玉林文化广场的某某咖啡包厢吃饭,黄文静自己一人来到包厢后叫袁某某赔偿5万元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袁某某不同意。黄文静走出去,一会儿就和一个男的来到包厢。那男的一进门就拿出一把黑色的弹簧刀,想冲上来捅袁某某,被袁某某同来的朋友拦住。袁某某建议其他人先出去,让黄文静跟袁某某讲清楚,袁某某的两个朋友和那个男子出到门口处,袁某某和黄文静在里面聊,但谈不下来,那男子又冲进来,再次拿刀威胁、恐吓袁某某。袁某某逼于无奈又怕真的受伤害,只好向朋友筹够5万元,由宋某某及关海某拿给那个男子。袁某某当时没有报警,后来想到有第一次就有第二次,所以才报警。袁某某与黄文静是情人关系。2、证人关海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12时许,袁某某约其二人到某某咖啡2楼包厢。坐了一会,袁某某就打电话叫黄文静过来。约13时许,黄文静来到,其二人就看到她额头有点红肿。黄文静要袁某某给现金5万元,一分都不能少。袁某某不同意。黄文静就打了一个电话。约四、五分钟后,包厢门被一个男子推开,那男子进来就说你们不给钱啊,说完拿出一把刀,挥舞着,想要捅袁某某,袁某某见了就绕着桌子跑,男子在后面追,听到袁某某说愿意给钱就不追了,袁某某拿出2万元现金,又叫宋某某借了3万元,一起给了那男子和黄文静。后来,其几人想离开时,发现汽车左后轮被捅了一刀。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及证人宋某某、关海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黎创即是威胁并向袁某某索要5万元的男子。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黎创、黄文静指认玉林城区一环东路某某咖啡语茶店二楼的**包厢即是其二人向袁某某索得5万元的现场。5、被告人黄文静供述,2012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其与情人袁某某因故发生争吵。袁某某打伤其头部。其就打电话给黎创,告知其被袁某某打了。黎创来到其处后,对其说要袁某某赔偿5万元,接着用其手机打电话给袁某某,让袁某某赔5万元医药费,一分都不能少,还说知道袁某某的家在哪里,车牌号码是多少,工厂在哪里,不赔钱就看着办吧。后来袁某某说太晚了,等天亮再谈。通完电话后,黎创对其说,一定要给5万元,一分不能少,如果不给就威胁他,到袁某某的家和公司闹,让他不得安宁,其当时也同意了。到了中午1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约其到某某咖啡店的一个包厢谈。其就和黎创一起过去,先是其上去谈,黎创在下面等,其和袁某某在包厢谈赔钱的事,但袁某某只愿意赔2万元。其不同意,就打电话叫黎创上来。黎创一进门就直接拿出刀,问清楚那个是袁某某后,气势汹汹冲上去装着要捅袁某某的样子。与袁某某同来的两个男子上来拉住黎创,并说有事好商量。黎创说要5万元,一分不能少。袁某某的两个朋友让黎创到外面坐着先,让其与袁某某谈,袁某某可能被吓坏了,讲愿意赔钱给其,但是拿不出那么多钱,其按照黎创的意思,说一分不能少,袁某某又说能不能先给两万,剩下的再说,其不同意。在其和袁某某谈话期间,黎创多次冲进来,作出想捅袁的样子,但都被袁某某的朋友拦下来。袁某某见这种状况,叫他的两朋友进来谈,其和黎创在门口外面等,袁某某的两个朋友出来后指着台面说有5万元,让其和黎创清点,其二人拿钱就走了。其拿钱去银行存,黎创从中拿了5千元,其听黎创说用刀子捅了袁某某的汽车轮胎。6、被告人黎创供述,2012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黄文静打电话给其,说被袁某某殴打。其赶到黄文静的租屋,叫黄文静打电话给袁某某。其在电话里要袁某某赔偿5万元,还说如果不赔的话,其知道他家、工作单位地址和汽车车牌等,不赔钱让他不得安宁。通话结束后,其对黄文静说,一定要袁某某赔偿5万元。黄文静表示同意。到了中午1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给黄文静,约她到文化广场附近的某某咖啡店二楼的一间包厢谈赔偿的事。其与黄文静赶过去。黄文静先上去,其在楼下等。在等的过程中,其见到袁某某的汽车停在附近,即用刀捅了一刀左边后轮轮胎。过了不久,其接到黄文静的电话,说袁某某不愿意给钱,叫其上去。其在电话中,知道对方有好几个人,即冲上去,推开包厢门,问清楚那个是袁某某后,从裤袋里拿出那把黑色折叠小刀,打开刀刃,装出要去捅袁某某的样子,坐在包厢内的另两个男子上来拦住其,不让其靠近袁某某,并一边说有事好商量,一边推其出包厢,说这是袁某某和黄文静的事情,由袁某某和黄文静两人谈,叫其不要冲动,在外面坐着先,其见他们软下来,就跟那两个男子走出包厢门口,留下黄文静和袁某某。其等了一会儿见还没有答复,又回到包厢,再次拿刀出来吓袁某某。袁某某的那两个朋友见其进又赶紧过来拉住其。袁某某见其再次拿刀出来,也害怕了,就答应给5万元黄文静,并说要跟他的朋友商量,叫其先出去。其见达到目的,就走出包厢。没多久,袁某某的两个朋友出来叫其回包厢。其回去后见到台上放有一叠百元币,他们说这是5万元,让其和黄文静数一下。其就拿了钱和黄文静下楼了,其从所得的钱中取了5千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认证、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黎创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3万元。对黎创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黎创、黄文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或者是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及原审法院均认为黎创、黄文静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而黎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创、黄文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核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相关司法实践,对被害人均存在有当面使用暴力威胁才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暴力程度及使用暴力威胁的主观目的不同是区分二者的要件,其中抢劫罪的暴力强度为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本案中,根据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海某、宋某某的证言,黎创、黄文静的供述,证实黎创、黄文静在向袁某某取得5万元的过程中,黎创确实施有持刀恐吓袁某某的行为,但亦均证实黎创是在袁某某与黄文静因感情发生争执,袁某某主动邀约黄文静到公共场所商谈,在袁某某与黄文静因赔偿款数额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才持刀恐吓袁某某,并在被袁某某的朋友关海某等劝阻及袁某某同意继续协商的情况下,即停止了恐吓行为,而袁某某同意按黄文静所提的“赔偿”数额支付现金,据其陈述其并非是仅仅因为黎创的持刀恐吓,还包含有其为了解决其与黄文静间的感情纠纷,避免黄文静今后对其继续骚扰。因此,综合本案的起因,案发的时间、地点,黎创持刀恐吓的形态、手段,以及被害人袁某某支付款项的心态和过程等实际情况来看,袁某某并非因受到黎创的持刀威胁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不得不交付财物,黎创的威胁对被害人袁某某而言仅是一种精神上的抑制,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黎创、黄文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黎创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黎创是本案的主犯还是从犯黎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创是本案的从犯。经核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关海某、宋某某的证言,以及黎创、黄文静的供述,证实以黄文静与袁某某有感情纠纷及黄文静被袁某某致伤为由,决定向袁某某勒索5万元的犯意,是黎创提出的,且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黎创首先在电话中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威胁,作案中又持刀对袁某某进行威胁。因此,黎创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黎创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创、原审被告人黄文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黎创、黄文静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文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黎创、黄文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黎创、黄文静可酌情从轻处罚。黎创主动缴纳全部罚金,黄文静缴纳部分罚金,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黎创、黄文静退赔。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黎创、黄文静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已退赔一万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黎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黄文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原审被告人黄文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尚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扩成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