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常安集团公司与港华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凌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9177-5。法定代表人高海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23层15室。法定代表人李宪军。原告常安集团公司与被告港华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集团公司诉称,我与被告港华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445000元价款中仅支付200000元,下余245000元未予支付。2012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其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5000元。原告常安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适格。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445000元及付款方式。3.记账凭证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尚欠245000元货款未支付。4.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律师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常安集团公司与被告港华建筑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完成安川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1合同段安康服务区A区的箱式变压器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45000元,并对设备配置、交货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年底交付使用。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支付其下欠的245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常安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2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常安集团公司依约完成了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安装工程,被告港华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常安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港华建筑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24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