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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许三治、余长和等与刘如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治,余长和,余长武,宋国牛,余光明,余龙泉,刘如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许三治。原告:余长和。原告:余长武。原告:宋国牛。原告:余光明。原告:余龙泉。被告:刘如红。原告许三治、余长和、余长武、宋国牛、余光明、余龙泉诉刘如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三治(暨其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被告带领六原告赴山东济南打工,工作三个月后,第三人胡建军将所有工资交付给被告,委托他负责分发,但被告却隐瞒此事,未将41000元劳动报酬分发给六位原告。2012年1月22日,经多次交涉,被告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21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经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第三人胡建军系案涉木工工程承包人,刘如红从胡建军处转包木工,平时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由刘如红支付,各原告实际为刘如红从事木工作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如红支付六原告劳务报酬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六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刘如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无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标准,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刘如红在山东济南承包木工工程,六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由刘如红支付六原告日常生活费及工资。完工后,被告未将剩余41000元劳动报酬给付六原告。2012年1月22日,经多次交涉,被告在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形下,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六原告劳务报酬41000元及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仅支付六原告6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故成讼。另查:各原告承认,原告之间就上述劳务报酬分享的金额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中各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鉴于被告已单方向六原告出具支付劳务报酬的欠条,且各原告持该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务报酬事项已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三治、余长和、余长武、宋国牛、余光明、余龙泉劳务报酬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如红负担。许三治、余长和、余长武、宋国牛、余光明、余龙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刘如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审 判 员  管 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