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高婵与刘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婵,刘瑞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高婵,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凯莉、温和,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杨,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高婵诉被告刘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婵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莉、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婵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瑞杨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同时协议约定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瑞杨于同日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息每月付一次,直到还清款项为止,如利息不按每月支付一次的,过期的利息和本金也按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于次日即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瑞杨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刘瑞杨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拖欠不还,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依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瑞杨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93.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瑞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系证明一份;3、借款协议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被告由于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最低起计日为五日,即借款不足五天的,按五天计,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借款在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是:被告刘瑞杨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同意借款总额按银行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每月付一次利息,直到还清款项止。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但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才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日予以调整,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日即2012年5月30日计算。被告刘瑞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婵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31元,由被告刘瑞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