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国泉、周江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某甲区某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区某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城某某大厦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社(某某桥)。法定代表人周丙。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桥边。法定代表人周甲。上诉人周甲、周乙、周丙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县,根据法律规定,本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甲区某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借款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在诉讼前已经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