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玲与被告周╳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玲,周X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谢X玲,女西横县陶圩镇谢村村委会农民,现住该××号。被告周X明,男。原告谢X玲与被告周X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昆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林、宁树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玲诉称,原告谢X玲于2003年1月在广东省务工时与被告周X明相识,不久双方便在广东省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双方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小事争执不休。被告对X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经常夜不归宿,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还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21日三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X明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X玲与被告周X明于2010年2月9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X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谢X玲与被告周X明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X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述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X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邓昆明审判员 张绍林审判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