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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孙陈楠,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中途突然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脾气变得非常暴躁,经常为琐事找原告争吵,甚至拳脚相向。2011年3月9日,双方大吵之后,原告离家至今。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谩骂原告父亲,甚至一家人冲到原告父亲家殴打原告父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经常争吵,没有继续培养深厚的感情。现夫妻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口角不可避免,但应互相体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2011年3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回家,有到原告租住的地方找原告劝其回家;也有到过原告娘家,但没有发生矛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9日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