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杜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春,杜锦,周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郭德春。委托代理人苟艺梅,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雪梅,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锦。被告周晓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郭德春与被告杜锦、周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2日由审判员何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春的委托代理人苟艺梅、陈雪梅,被告杜锦、周晓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春诉称,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杜锦驾驶川AX00**号小型轿车沿到战旗村村道由沙西线方向朝唐昌花草方向行驶至郫县唐昌镇战旗村5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乘员孙普英沿战旗村村道由都江堰方向朝唐昌镇火花村方向行驶的川AQG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孙普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郫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杜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普英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郭德春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合计93,408.2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锦、周晓红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杜锦垫付了6,957.30元、汽车修理费1,480元,停车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后续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15元/天,伙食补助费20元/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73.15/天计算13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计算29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杜锦驾驶川AX00**号小型轿车沿到战旗村村道由沙西线方向朝唐昌花草方向行驶至郫县唐昌镇战旗村5组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乘员孙普英沿战旗村村道由都江堰方向朝唐昌镇火花村方向行驶的川AQG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孙普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全休三月;适当加强营养;二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共计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家人进行护理,产生住院医疗费22,957.3元(其中被告周晓红、杜锦垫付6,95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507.86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3年1月10日,郫县交警大队以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杜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普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晓红系川AX0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晓红与被告杜锦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造成川AX00**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1,480元,停车费200元,该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周晓红、杜锦支付。另查明,1、原告郭德春所驾驶的川AQG6**号普通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永长,该车系原告在吴永长处购买,但未过户。原告自愿放弃向吴永长主张赔偿权利,并承诺如吴永长有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郭德春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7月起在彭州市文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有两名被扶养人,原告之母严素华,农村居民,已满62周岁,有两名扶养人。原告之父郭天华,已满69周岁,有两名扶养人;3、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医疗费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杜锦、周晓红承担70%;4、被告杜锦、周晓红的车辆维修费1,480元,停车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全部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的30%,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进行扣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杜锦、周晓红。5、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孙普英已由本院(2013)成郫民小字69号调解书中确定其在被告周晓红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放弃追诉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法院的调查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并由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杜锦、周晓红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本案已产生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2,957.3元、门诊费507.86元共计23,465.16元,扣除20%自费药后为18,772.1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3、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4、护理费为3,931.2元(98.28元/天×4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系原告之子郭洪在进行护理,在此期间郭洪未进行工作,且被告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5、误工费为12,776.4元(98.28元/天×130天),按2012年四川省统计标准中的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40天,休息3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按2012年四川省统计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母严素华5,796.36元(5,367元/年×18年×12%÷2),原告之父郭天华3,542.22元(5,367元/年×11年×1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6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杜锦、周晓红承担840元,原告承担360元。鉴于被告周晓红就川AX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德春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周晓红、杜锦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孙普英受伤,其两人受伤产生的费用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周晓红、杜锦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周晓红、杜锦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6,957.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晓红、杜锦。对于被告周晓红、杜锦的车辆维修费1,480元和停车费2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告车辆维修费1,480元和停车费60元,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进行扣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晓红、杜锦,此系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9,443.47元;被告周晓红、杜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3,285.1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125.12元,应承担的停车费140元,案件受理费747.6元;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周晓红、杜锦的车辆维修费1,48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54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周晓红、杜锦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637.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郭德春赔付各项费用共计84,278.89元,向被告杜锦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杜锦的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共计5,1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德春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278.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晓红、杜锦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郭德春应支付给被告周晓红、杜锦的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共计5,164.58元。三、被告周晓红、杜锦支付原告郭德春自费药品费和鉴定费4,125.12元,此款已品迭完毕。四、原告郭德春支付被告周晓红、杜锦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共计1,540元,此款已品迭完毕。五、驳回原告郭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周晓红、杜锦承担747.6元,原告郭德春承担320.4元,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