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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型号为DYXXXQM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桃花源大道由城南往城北方向行驶,至西山沟路段时突然右转至正在施工铺设硬化路面的酉洲桥路面工地,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7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记录,静脉血液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文书,光盘,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冉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应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