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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焕泉与广州市���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泉,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0号原告梁焕泉,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高要市,系广州市荔湾区焕泉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逢国,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津市。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8、36号大院自编6号618单元。原告梁焕泉诉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焕泉诉称:2012年6月,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一张票号为19203269,金额为48000元的未到期支票。原告收票后,于2012年8月3日到银行承兑时被退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梁焕泉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焕泉建材租赁服务部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从原告提供的涉案支票记载:支票编号为10204430/19203269,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出票人为广州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48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焕泉建材租赁服务部款项,遂向原告开出涉案支票作还款之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焕泉作为广州市荔湾区焕泉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焕泉服务部)的经营者,在广州市荔湾区焕泉建材租赁服务部合法取得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作为焕泉服务部的经营者,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支票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48000元并要求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焕泉支付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二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李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