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竹兰与金新品、金浩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竹兰,金新品,金浩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金竹兰。委托代理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应欣萍。被告金新品。委托代理人曹贤洪。被告金浩泉。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原告金竹兰与被告金新品、金浩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竹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应欣萍,被告金新品的委托代理人曹贤洪,被告金浩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竹兰诉称,被告金新品与被告金浩泉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两家楼房并排而造。2013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注满水后溢出,溅到被告家楼房的墙上。二被告当即动怒,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和头部受伤,疼痛数小时。原告受伤后报120急救送去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因被告的施暴行为遭受较大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375.6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460元(55.75元/天×80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182.75元(62.26元/天×19天)等共计25868.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新品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派出所笔录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告被车撞去受伤严重。原告家热水器的水溅到被告家墙上,被告只是去叫原告看一下拖了一下原告,原告不可能受这么重的伤。被告金浩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竹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诊治证明书二份,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诊治情况;4、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浩泉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缺少客观性,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本案事发之前曾遭遇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本案所涉的2013年2月18日纠纷后果,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花费医疗费及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被告金浩泉,金浩泉虽然曾签收,但鉴于金浩泉对此存在认识错误,实际上是没有送达,存在程序错误;该处罚决定书的客观性有瑕疵,依据的证人证言有重大问题,缺少客观性,证人柳月香某甲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的陈述有虚假,且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曾遭遇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金浩泉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金新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浩泉向本院提交了柳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某存在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柳月香某乙做陈述条理是清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金浩泉申请调取了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卷宗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依据该案卷笔录记载,被告金浩泉曾殴打原告是能够得到确认的,至于被告金新品有无殴打原告,从入院诊断看原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之前的交通事故伤在肋骨且经过调养已恢复,而金浩泉只打过原告头部,原告与金新品也有肢体接触,故可认定被告金新品也造成了原告受伤。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柳某存在精神问题,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某与原告关系比较密切且极可能是亲戚关系,其陈述客观性较低,且其陈述与柳某及其他人陈述在殴打的次数、部位上存在矛盾。证人均某陈述被告金新品曾殴打原告,而原告陈述二被告均曾殴打原告,存在出入,故原告金竹兰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卷宗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客观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浩泉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该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竹兰的损伤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60天,金竹兰伤后住院期间使用的34支环磷腺苷葡胺针(共计1285.2元)、2盒复方鲜竹沥及1瓶强力枇杷露(共计28.6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虽然原告的外伤是可以用环磷腺苷葡胺针的,但还是尊重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有瑕疵,原告对受伤的事实未作如实陈述,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2012年底发生交通事故肋骨骨折,证人陈翠某陈述原告伤情严重,其去探望时原告坐都坐不起来,但原告未向鉴定部门如实陈述,造成鉴定部门未能作出客观认定;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瑕疵,因原告之前也有受伤,故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因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却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竹兰与被告金新品、金浩泉同系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新梅村村民。2013年2月18日9时20分许,因原告家太阳能热水器的水溢出溅到隔壁被告金新品家外墙上,金新品及儿子金浩泉到金竹兰家理论。当金竹兰从二楼下来时,被告金浩泉上前用拳头殴打金竹兰头部,造成金竹兰头部受伤。金竹兰受伤后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9天,于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4周回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8日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复诊。原告住院及门诊等共花费医疗费17375.64元。2013年2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浩泉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金竹兰因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左侧第3肋骨骨折及头部疼痛。原告受伤后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又于2013年2月3日、2月12日、2月13日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复诊。本案纠纷发生之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并未痊愈,正在家休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浩泉殴打原告金竹兰头部致伤的事实清楚,有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陈某、柳某均陈述只有被告金浩泉曾殴打原告而被告金新品并未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亦未认定金新品曾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新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及证人陈翠英某的陈述,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曾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及头部疼痛,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原告此前伤病并未痊愈,结合证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浩泉只是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害后果(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原告原有伤病与被告金浩泉殴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浩泉殴打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被告金浩泉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375.64元,依照鉴定结论,应扣除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环磷腺苷葡胺针(共计1285.2元)、2盒复方鲜竹沥及1瓶强力枇杷露(共计28.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061.84元。2、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故误工费可按照55.75元/天计算60天,为334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7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82.75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39.59元,由被告金浩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0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竹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07.71元。二、驳回原告金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金竹兰负担118元,由被告金浩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