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伍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7日。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谌英独任审判。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由相识,2011年10月12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原、被告已无法相处,多次协议离婚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对夫妻感情的陈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原告多次追求被告,并说要照顾被告一辈子。原、被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原告把被告的钱用完,现在嫌被告没有钱了,才要离婚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0月12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双方只要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