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99号上诉人黎江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蒙就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江,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蒙就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江。委托代理人杭祖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代表人谢宝权。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就煌。上诉人黎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物业公司)、蒙就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江的委托代理人杭祖兴、被上诉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深圳海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就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负责阳光新都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2011年6月13日晚22时许,黎江将一辆车牌为桂A770**的银灰色海马HMC6432牌小轿车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阳光新都停车场(以下简称:阳光新都停车场),次日早上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当日即向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报案,公园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亦就该事件向公园派出所报案。2011年6月15日,蒙就煌至公园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陈述,其于2011年6月13日下午16时到阳光新都停车场接班,到晚上大约23时就有一辆小车从停车场里面开出来,其上前挥手示意停车交费,但这辆车没有停车就直接开出去,其在后面叫了几声后还是没有停车,之后其就打电话给老板,由老板报警。平时在停车场未发放停车凭证,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是不过夜的车辆按每次5元,如果车辆过夜另加收3元。因为当时车灯太亮,其没有看清楚车上的人。阳光新都露天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公告牌显示“1、本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非车辆保管费,若有保管需求的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2、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保险及损坏责任。3、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应按指示标志行驶停泊,并服从管理人员管理。……6、车辆停放时间为:7:00—22:00”。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认可阳光新都露天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依据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南价格(2009)200号文件),该文件对于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规定为:小型汽车临时停车室外为3元/次,地下室为5元/次,过夜停车室外为6元/次,地下室为8元/次。并说明:开发商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室内停车场除外。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黎江提交收款单位为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面额为伍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发票号码为00884409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的开票日期部分为手写。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提交南宁市兴宁区地方税务局签章确认的《发票领购簿》,其上载明服务业定额5元、起讫号码00884251—00885250的发票,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领购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黎江提交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与业主黎伟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机动车停放实行车位有偿使用和保管区分制度。车位及其使用管理服务费用按小型汽车、摩托车、单车类型每月以固定标准收费,其他机动车辆停放按规定执行(影响小区环境的车辆不准停放)。黎江述称黎伟名与其系父子关系。庭审中,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均认可蒙就煌系阳光新都停车场的秩序管理员,负责车辆进出秩序的管理及对停车费的收取。停车场对进出车辆不发放凭证。一审法院应黎江申请,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770**号海马HMC6432小轿车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确认该车现值为49352元。桂A770**号海马HMC6432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所有人为黎江。另查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系深圳海外物业公司的内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就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关于黎江与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黎江为桂A770**号海马HMC6432小轿车的合法所有人,黎江与蒙就煌在公园派出所接受报案询问时,两人对桂A770**号小轿车曾在阳光新都停车场停放并于夜间被盗事发经过的相关陈述可相互印证,事发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亦到派出所报案,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桂A770**号小轿车确停放在阳光新都停车场并于夜间被盗的事实。黎江作为桂A77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因车辆被盗导致自身财产损失,有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黎江提交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出具的面额伍元的停车发票,经核实,该发票的领购时间在车辆被盗之日后半年之久,与黎江主张的该发票系车辆停放阳光新都停车场之日由停车场出具的内容相悖,不符合常理,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蒙就煌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停车场对停放的车辆均按一定标准收取费用的陈述内容及黎江的报案笔录,可间接证实停车场确收取黎江停车费用的事实。阳光新都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告示牌上明确载明停车场收取费用的性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并告知车主若有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黎江长期将车辆停放于阳光新都停车场,并将该告示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可见,其应充分知悉停车场停车收费的性质及车辆保管所应通过的相关程序。黎江提交阳光新都业主黎伟名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亦明确车辆实行车位有偿使用和保管区分制度。依据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对于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收费标准与蒙就煌于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大致相符,该文件中对停车收费部分规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该文件规定与阳光新都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告示牌内容可相互印证,表明阳光新都停车场停车须知告示牌关于保管车辆须完成相关手续内容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黎江并非阳光新都小区的业主,其将车辆停放于阳光新都停车场过夜保管需遵循《停车须知》关于车辆保管的告知内容,而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实黎江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停车场收取黎江的费用性质为车辆临时占地费,不具有保管费性质,故认定黎江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不应承担黎江车辆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系深圳海外物业公司的内资分公司,故深圳海外物业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蒙就煌系阳光新都停车场的秩序管理员,属于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黎江之间亦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应就黎江的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525元,由黎江负担上诉人黎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已缴纳保管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车辆实行有偿使用和保管区分制度,收费标准根据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局的规定,但却忽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经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备案批准等手续。2、被上诉人所谓只收取“占地费”是其推卸责任的一种狡辩。物业公司本身对小区内的土地等均无任何权利,无理由收取任何占地费。法律规定物业公司的基本范围是小区的物业综合管理,包括长期和临时的车辆保管,其收取的停车费、占地费性质均为保管费,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从诉讼查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认定都偏离事实,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被盗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答辩同意与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黎江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黎江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虽然以公示方式告知车主其收取的是车辆临时占地费,如需保管车辆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但其作为阳光新都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方,提供有偿车辆停车服务为其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之一,其收取车主费用,即应当保证该停车场具备基本的安防措施。根据上诉人黎江车辆被盗当晚值班管理员蒙就煌在派出所的陈述,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未发放停车凭据,亦未设置相应的车辆出入管理设施,而该公司对停车场的疏于管理,是导致桂A770**号小轿车被盗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对上诉人车辆被盗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评估确认该车现值为49352元,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935.2元,深圳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蒙就煌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职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黎江经济损失4935.2元;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黎江负担944.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0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525元,由黎江负担3172.5,由深圳海外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35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孙泽兵审判员 覃尹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