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惠与杨建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杨建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惠。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康。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车介兜。经营者:杨建康。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与被告杨建康、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以下简称康顺织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杨建康和被告康顺织造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建康招用原告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工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建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经营者:杨建康。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59716元;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1年10月开始起计算11个月);3.二被告给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杨建康和被告康顺织造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3月上班。2012年11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未定事故责任及工伤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建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经营者:杨建康。被告杨建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已开办织造家庭作坊。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建康雇佣原告在家庭作坊做工,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工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未在家庭作坊做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均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事故证明书;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工伤待遇问题:因未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工伤认定,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建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受伤后未曾做工。被告杨建康应当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未曾做工,双方关系不明(指是否工伤、工伤医疗期等关系问题)。因此,原告该请求事实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及处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补缴社会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2月以后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与是否工伤有关。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及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惠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建康或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康顺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王惠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王惠个人负担部分先履行。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