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芒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丽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芒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丽,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出纳,户籍所在地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亚元,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杨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及辩护人段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孙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民航分理处的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公款账户中转出200万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芒市勐焕分理处其私人账户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款已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孙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民航分理处的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公款账户中转出200万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芒市勐焕分理处其私人账户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款已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确定行政职务审批表,证明,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自首经过,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德宏州人民政府第5公告文件,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孙丽购买的中银债富200万元,12日购买的中银稳富200万元。扣押物品清单,芒市人民检察院冻结、解除冻结被告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劵、基金份额通知书,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芒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孙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段亚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仅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丽在案发后于2013年6月6日11时40分主动到芒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400万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投案自首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将挪用的400万元公款全部追回,同时积极退缴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63830.15元人民币。并且被告人所挪用公款不是用于个人经营和进行非法活动,其存入的银行是国有银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所挪用公款已全部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丽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1981年参加工作,1996年调入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工作至今,一直表现较好,工作未出现任何差错,此次挪用公款系为帮朋友完成揽储任务,后又在朋友的要求下,碍于情面,购买理财产品,虽触犯法律,但属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被告人享有的法定减轻,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孙丽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管理的公款挪用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孙丽挪用公款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孙丽案发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挪用公款及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全部被追回并返还原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所挪用公款及收益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利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