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德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钟德智携带可疑毒品K粉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振兴西路捷佳咖啡厅内,将人民币100元的可疑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二人刚完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钟德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可疑毒品K粉11.6克;从叶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0.2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德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钟德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智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德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德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