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与高洪、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高洪,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地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袁伟健,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玉林,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高洪,住所地东丰县。被告高玉林,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汪井春,住所地东丰县。被告高玉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朱敬德,住所地东丰县。被告高玉明,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万志全,住所地东丰县。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与被告高洪、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林、被告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高洪在我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人为高玉林、高玉生、汪井春、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借贷到期后,被告高洪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洪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和担保人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就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高洪从原告处取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高洪及担保人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高洪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我慢慢还款。借款合同确实是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并且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就该笔借款催收过。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我偿还了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其他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过。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高洪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9.765‰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就该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洪偿还过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就该笔借款向被告高洪及担保人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进行了催收,被告高洪及担保人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三份,原告与被告高洪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七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高洪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洪虽然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要求被告高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自愿为被告高洪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9.765‰计算;2011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加收50%利息)。二、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对被告高洪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洪承担,被告高玉林、汪井春、高玉生、朱敬德、高玉明、万志全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