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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俊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艺,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圩镇龙××屋××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俊艺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檀圩镇龙屈塘村委会胜屋地队4号其叔叔胡保文家,撬门入户将房间内的两台电视机盗走,然后将所盗的2台电视机藏匿于其卧室内待售。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胡俊艺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檀圩镇龙屈塘村委会胜屋地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胡俊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于2013年1月份入户盗窃胡保文家两台电视机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胡俊艺因本案被逮捕归案。破案后,该两台被盗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俊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扣押赃物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胡保文的陈述;被告人胡俊艺的供述;被告人胡俊艺的吸毒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艺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俊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胡俊艺为吸毒而入户盗窃,对其应从严处罚。被告人胡俊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电视机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俊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俊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