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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光阳诈骗罪,朱光阳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阳,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光阳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光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光阳谎称从事超市商品的配送生意,利润可观,骗许某与其合伙,由许某提供资金。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光阳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许某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326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王某、虞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借款合同、协议书、记账单;4、被告人朱光阳的供述。(二)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朱光阳原系浙江省东阳市光大百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驾驶员,负责送货及收取客户的货款。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朱光阳因欠债,遂将从义乌市秀丽雅纸业店、义乌市微喜好便利店等多家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9517.5元,用以归还本人欠债,未上交公司。2012年7月,光大公司查账后,要求被告人朱光阳归还所用的货款。被告人朱光阳与公司结算后,扣除其工资等款项,于2012年7月24日向公司出具人民币147238元的欠条,但未予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杜某、李某、吴某的证言;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被告人朱光阳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光阳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光阳在归案后对挪用资金部分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光阳未退出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光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光阳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朱光阳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记账单复印件、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朱光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朱光阳以合伙做生意为名,从许某处骗取人民币3264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朱光阳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