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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亓来更与辛兆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亓来更;辛兆君;辛廷利;辛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亓来更,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辛兆君(辛兆军),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辛廷利,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辛廷峰,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亓来更与被告辛兆君、辛廷利、辛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来更、被告辛兆君、辛廷利、辛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来更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辛兆君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辛兆君以其村内房产做抵押,被告辛廷利、辛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辛兆君偿还借款32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辛廷利、辛廷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兆君辩称:我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2000元属实,但我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了同村的辛瑞。我当时没有钱,偿还不了。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辛廷利辩称:辛兆君向原告借款32000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因为原告与被告辛兆君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才找我,我当时只想当证明人,因他们不同意我才担保,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辛廷峰辩称:辛兆向原告借款32000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属实,我当时也是只想当证明人,因他们不同意我才担保,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日,被告辛兆君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此款项用辛兆君月牙寺的房子做抵押,到期辛兆君不能付清,辛兆君月牙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辛廷利、辛廷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辛兆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亓祥祝执笔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辛兆君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2012年12月2日,被告辛兆君支付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但未偿还本金。因被告辛兆君未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多次给被告辛廷利、辛廷峰打电话,要求辛廷利、辛廷峰向被告辛兆君催款,但未要求辛廷利、辛廷峰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兆君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辛兆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辛祥祝执笔的借款协议以及辛兆君的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兆君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被告辛兆君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亓来更与被告辛兆君就逾期利率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辛兆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但被告辛兆君同意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且该利率高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辛廷利、辛廷峰为辛兆君提供担保,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款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起诉日为2013年7月10日,已超出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辛廷利、辛廷峰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廷利、辛廷峰对辛兆君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兆君偿还原告亓来更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辛兆君自2012年12月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亓来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亓来更对被告辛廷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亓来更对被告辛廷峰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被告辛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受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