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唐登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市吴兴区妙西里鱼山矿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前发生争执,双方用菜刀互相砍打。砍打中,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连砍数刀,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左手背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左耳廓及左耳背创口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人民币15889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扣押清单;证人惠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伤检(2013)字第1号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吴公物鉴(法)字(2013)054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霞 微信公众号“”